富豪家族的爭產案往往是城中熱話,而離世者在制訂遺囑時是否擁有「精神行為能力」(mental capacity), 十之八九會成為法庭上的爭議點。但何謂「精神行為能力」?而精神行為能力對我們普羅大眾又有甚麼影響呢?

現時香港是沿用英國於二○○五年所修定的《精神行為能力法案》(The Mental Capacity Act 2005) 的定義來界定一位年滿十六歲的人士是否具備「精神行為能力」:當一個十六歲以上的人因患病、學習障礙或精神健康問題(包括認知障礙症) 而無法為自己就某些特定事情作決定時,他/她便會被界定為失去精神行為能力。基於人權和自主性 (autonomy) 的原則,除非被西醫評估為失去精神行為能力,否則所有成年人都有權為自己作決定,並為自己所作的決定承擔法律後果,不論他/她的決定從客觀上來看是否理性或明智。

試想想我們需要甚麼能力才能做出一個決定?首先,我們要能夠正確理解相關的資料;其次,需要備有足夠的記憶力以記住這些資料直至完成有關決定,並有足夠的分析及思考能力來權衡不同選擇或做法的利弊;最後,我們要有能力表達自己的決定--- 可以用言語、手勢、文字、甚至透過眨眼。法律而言,如果任何人士失去以上任何一種能力,就算他/她做了決定,這決定都會變得無效,因為他/她當時並沒有精神行為能力來作相關決定。相反,如果一個人有齊以上能力,我們便應該尊重和跟從他為自己作的決定。

舉個例子:一個信奉耶和華見證人(一個禁止其教徒輸血的宗教團體)的教徒,他因為交通意外入了急症室。醫生發現他有骨折和嚴重失血,需要替他緊急輸血,否則會有生命危險。該名傷者其時清醒,亦能清楚了解輸血的原因/風險和拒絕輸血的後果,但基於宗教理由,他還是堅決反對接受輸血。在大眾眼中,這無疑是個難以理解和不智的決定;但在法律而言,既然他擁有精神行為能力,醫生和家人都不可違背他的個人意願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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