07/04/2010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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新界樓花揸一年狂賺566萬

本文重點
稅務局追蹤炒賣物業交易,並向有關人士或公司徵收利得稅,過去稅務局便曾發現有業主兩年內先後購入十八項物業,並售出其中九個圖利;亦有業主雖聲稱只售出一個物業,但被稅局發現有關物業未有入伙紙便已轉售,該名業主短期內獲利四百多萬元。兩名業主不服稅局追稅而提出上訴,但因證據確鑿,上訴終被駁回,須補繳利得稅及利息。

其中一個個案,業主甲於九六年五月以七百三十三萬元購買新界物業A樓花,並於一九九七年六月以一千三百萬元出售,毛利達五百六十六萬元,稅局追蹤後向甲追收利得稅。稅局計算扣除律師費、銀行利息等等的各項開支,認為甲應評稅利潤約四百五十七萬元,需繳付約六十九萬元利得稅稅款。

何時供電成證據

甲不服上訴,堅稱物業A原意是用作自住,並曾入住兩個月,後因交通不便遠離上班地點,故出售物業,再購入物業B作居住用途。但稅務上訴委員會認為,有關納稅人的說法不能令人信服,理由是納稅人於未有入伙紙前已放盤出售物業A,該物業於九七年六月十七日才取得供電,但甲於六月二十四日已成功將物業出售;納稅人並於六月十八日簽署購入物業B的合約,故裁定納稅人未能履行舉證責任,以證明購買物業A並非為出售圖利,遂駁回上訴。

另一名業主乙則於兩年內購入十八個物業,同期出售九個,當中三個不具爭議,上訴人以確認人身份出售要繳稅。至於餘下賣出的六個物業,五個不曾入住或出租,餘下一個只為短期使用。稅局根據以上資料,認為業主轉換物業之快、擁有物業時間之短及出售物業的模式,足以構成買賣物業圖利,即經營生意性質,需要繳付利得稅。業主乙上訴失敗。他在該兩個財政年度內應評稅利潤合共一百七十八萬七千元,需繳付逾二十八萬元稅款。

按《稅務條例》納稅人意圖逃稅或蓄意逃稅,一經定罪,最高可被判罰款五萬元及加罰相等於少繳稅款三倍的罰款,以及入獄三年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