27/03/2010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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警搶用證券條例極罕有

【本報訊】警方今次引用《證券及期貨條例》第一百零七條,即「欺詐地或罔顧實情地誘使他人投資金錢的罪行」來拘捕兩名銀行職員,有法律界人士形容十分罕有,因該法例一向由證監會執法,且針對一些規模較小的中介公司,防止他們誤導投資者,絕少用於銀行。

有關法例規定,任何人誘使另一人作出以下作為,而有任何欺詐的失實陳述,或罔顧實情的失實陳述,即屬犯罪。有關作為包括訂立認購或包銷證券的協議、受規管的投資協議或參與集體投資計劃。經簡易程序定罪,可被判處第六級罰款及入獄六個月;一經公訴程序定罪,則可被判罰款一百萬元及監禁七年。

法律界人士鄧達明指出,警方引用有關法例拘捕銀行職員十分罕有,因該法例主要由證監會執法,並且是針對一些中介公司,防止誤導客戶,極少用於銀行,因銀行職員的操守一向較高,很少違反有關法例。不過,有關法例雖涉及欺詐,但最高刑罰為七年,較刑事條例中的詐騙罪最高刑罰為十四年低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