「同意性交」應訂法定定義

【本報訊】雙方是否同意性交,是不少強姦案的爭論點,但如何為之「同意」?法律改革委員會諮詢文件建議,為「同意」訂立法定定義,被告需提出相信對方同意的合理理由,不能稱「主觀覺得」對方同意便可以;即使一方最初「同意」,亦可在「中途撤銷」;同意一種性形式,不代表同意其他性形式,「畀你錫唔等於肯畀你摸,畀你摸唔等於同意同你性交」,是否戴安全套亦可以是同意與否的因素。

現時部分強姦案被告人「一廂情願」以為「佢瞓得响我張床,即係佢願意同我發生性行為」,令控罪因有合理懷疑而脫罪,法改會遂認為需作修訂。該會建議任何人若因酒精或藥物影響而致神志不清,即屬無法作出有關同意。

英格蘭有案例,強姦案被告稱,「聽第三者講」受害人「愈反抗愈嗌代表愈同意」,按現行法例,若被告自稱相信而令案有疑點,或可脫罪,對受害人不尊重及不公平,遂建議修例,要求被告需曾採取合理步驟確認對方「同意」,而表達同意的方式眾多,不限寫或講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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