金融彥勢:全權信託隔絕利益衝突
最近某局長賣地一事鬧得滿城風雨,有不明白財務安排的讀者可能會問,「局長不是在上任前,已經把有關農地賣予舅仔?即使買賣代價不足或沒有買賣代價,也可以是信託,這不是跟以往一般轉商從政的例子及做法相同?」
新界東北發展最近鬧得滿城風雨,同時又帶出了買賣信託的相關話題。
事實上,信託存在着很多不同種類,成立不同種類的信託需要採用不同的法律及/或財務安排,而不同種類的信託當然有着不同的特性及用途。以往一般商界人士從政的做法是在上任前,盡把有機會出現利益衡突的資產,徹底地送予一個全權信託(Discretionary Trust)。
所謂全權信託,就是讓管理該信託的獨立信託人(例如:附屬銀行的信託人公司或由一組專業人士所組成的私人信託公司),在不受成立人或受益人控制或影響下,擁有絕對足夠權力來管理及使用(注意:不是「享用」)信託內一切資產;在利益分配方面,獨立信託人亦擁有絕對權力來作出任何決定。因此,富裕的官員上任前成立全權信託,讓獨立信託人獨立地管理資產,自然比較容易避免不必要的利益衡突指控。若資產金額過於龐大或資產管理過於複雜,全權信託成立人亦可額外委任獨立信託保護人(Protector)及/或獨立投資委員會(Investment Committee) ,從而輔助及制衡信託人。
回歸信託非真獨立
在買賣資產方面,買賣代價不足或沒有買賣代價所引發的信託是回歸信託(Resulting Trust),完全不是全權信託的那一回事。以是次事件為例,回歸信託的含義就是資產雖以買方名義購買及擁有,但資產利益完全只屬於賣方,而且買方須以信託人身份,為賣方利益着想,好好管理有關資產;亦因回歸信託缺乏信託契約賦予信託人足夠的權力來作出任何決定,往往被人認為完全沒有全權信託所具備的獨立性。
況且,很多時候,購買資產者若非獨立人士,加上買賣代價不足及買賣文件不詳,有關安排亦很容易地被人猜測為提名書、信託聲明、代理人協議或授權。每一類以上法律或財務安排的背後含義,跟信託或全權信託相比,都有不同之處。(欲知不同之處,可參考筆者《捍衞資產》一書。)
此外,經過是次賣地事件之後,相信很多人將不會堅持單以離岸公司,來作為風險管理安排。事實上,只有適當地成立全權信託管理資產,才能做到真正全面的資產保護,以及風險管理。
以上意見基於眾多假切,讀者絕不應倚賴本文內容,作出任何法律或投資安排。